药品说明书是有法律效力的重要文件,医师超医院吗?答案是肯定的,但是告不告得赢却又是另一回事了。
今日网上有一则判例。
患者罗某因“异位妊娠?、不全流产?、子宫肌瘤、××病*携带”入住南京A医院妇科,入住后给予甲氨蝶呤(MTX)80mg肌注,当晚患者出现腰胀及恶心、呕吐。之后监测患者肾功情况,发现患者肾功损害,医院治疗,诊断为:急性肾损伤急性间质性肾炎?、急性肾小管坏死?、药物性肾损害?,异位妊娠。半月后肾功好转出院。
罗某遂将A医院告上法院。诉A院超说明书用药,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。罗因使用甲氨蝶呤造成损害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.92元(其中医药费.54+.4元,住院伙食补助费元,营养费元,护理费元,交通费元,误工费.98元).一审罗某败诉,罗某坚持上诉,二审法院由南京市A院元(.92*15%),其余由罗某自行承担。
那么A医院到底是否超说明书用药了呢?这就要看说明书的规定了。根据药品说明书,甲氨蝶呤的适应症有:恶性肿瘤和血液肿瘤。如急性淋巴性白血病、非何杰金氏淋巴瘤、中枢神经系统肿瘤、肺癌、宫颈癌、胃癌、乳癌、绒毛膜上皮癌、卵巢癌、头颈癌、支气管癌、睾丸癌、骨肉瘤、淋巴性脑膜脑病、严重的泛发性的顽固性牛皮癣等
A医院将该药物应用于罗某,确实属于超说明书用药,法院也认可属于超说明书用药,但是却没有支持患者的全部诉讼请求。
这是为什么呢?
原来,超说明书用药虽然不符合法律上的要求,但是超说明书用药确实一直存在而且是必须存在的。不论是在美国等发达国家,还是在发展中国家,超说明书用药都占不小的比例。因为药品说明书常常更新滞后,其说明书的用法往往落后于实际的用法,而疾病是一直发展变化的,常常会出现无药可用的情况,医师的职责是救死扶伤,为了挽救患者的生命,常常需要尝试新的药物新的用法。
在美国、德国、荷兰、意大利、新西兰、日本,允许医师在合理的情况下超说明书用药,而印度则命令禁止。我国在超说明书用药方面还未出台全国性的规定。
根据各国通行的做法,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超说明书用药:无可替代的药品,有合理的医学证据,经相关部门批准,保护患者知情权。
那么在本案中,罗某异位妊娠确实不是甲氨蝶呤的适应症,但是,根据《妇产科学(第8版)》,异位妊娠的治疗,
常用甲氨蝶呤(MTX)根据《临床诊疗指南(妇产科学)》,甲氨蝶呤系异位妊娠药物治疗的首选常用药物。A医院应用该药是有相关的临床证据的,只是在应用过程中,未充分告知罗某,有轻微过错,故判令A医院赔偿罗某3万多元。
超医院吗?答案是肯定的,但是查询裁判文书,会发现胜诉的寥寥无几。大部分医师选择超说明书都是有根据的,是为患者权益做的最优选择。
还想听关于药品的其他判例吗?